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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来源:斯诺克   斯诺克发布时间:2024-05-21 21:36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合理规划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涉及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单板、木片、枝桠材、薪材(含柴炭)、树蔸、胸径5厘米以上的移植树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地布局、生态优先、节约世界资源的原则,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年限、加工公司种类和加工厂(点)数量、规模、布局、原料保障等内容。限制初级加工项目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的加工项目。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做设计并对原材料供应作出可行性研究。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

  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为3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原材料林基地建设、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运输木材,以及从木材加工单位一次性运出折合原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制成品应当申领《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木材运输证)。

  从伐区运输木材至集材点,凭采伐许可证运输。消费者购买木(竹)制成品,凭销售发票运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木材运输证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合乎条件的,发给木材运输证;不合乎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根据木材运输检查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公路、水道上实施木材运输流动巡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按照起运省(区)的规定确定是不是属于凭证运输的范围,属于违法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经营、加工、运输的,由当事人承担;因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的,由执法单位承担,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依法没收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变卖给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应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省政府以粤府﹝1994﹞113号公布的《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该文件于2011年6月14日以粤府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5日粤府令第269号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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