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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2016年度保护知识产权10大典型案例(5-10)

来源:斯诺克    发布时间:2024-07-25 14:38:25

 

  基本案情:原告豪丰公司是一家集农机具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已通过IOS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河南省标准体系认证,并建成河南豪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河南省农机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河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豪丰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10月3日原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4年11月5日,被授予“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9月原告发现与其同处一地区的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两项专利权的农机产品,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比对被告生产的1GKN-200A型旋耕机变速箱总成、1GKN-230A型旋耕机刀轴采用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原告“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判决被告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根据所查证的被告销量的的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农业机械科学技术创新是农机公司发展壮大的核心推动力量,同时也能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河南作为农业大省,农业机械现代化对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有着重要意义。大力保护农业机械科学技术创新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承担的一项重任。

  第六起:原告冯志平诉被告朱某某等人及某铝材公司侵害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冯志平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 “一种折叠门”发明专利、“一种折叠门下滑动装置及下滑动装置的导销”实用新型专利、三项““型材”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朱某与其妻、儿未进行工商登记,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委托某铝材公司为其加工制造侵犯冯志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后,在郑州多个商场实施安装营利,所安装好的折叠门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故判令各被告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冯志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朱某等人赔偿原告冯志平经济损失十五万元,某铝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工业产品时一定要注意了解所经营产品是不是存在相关专利权利,并注意保留相关这类的产品购买、流通、付款等证据,以避免因涉及侵权造成对自身经营产生大的经济损失。

  第七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系列微信公众号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拍摄的反映郑州美景的八张照片,作为2015年12月13日《猛犸新闻》的《上合 我把最美的郑州送给你!》一文中的配图首次发表,该文标题下方注有猛犸新闻记者袁某某/文图,在该文末尾处写有本文系独家原创,未经猛犸新闻书面正式授权,谢绝任何媒体、自媒体以任何形式转载,违者必追究其有关规定法律责任的声明。照片发表后,被告河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在其微信公众号以《今晚的郑州美爆了》等标题,使用了原告拍摄的八张照片,引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马上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题为《今晚的郑州美爆了》项下原告袁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八张摄影照片;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四千元。多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项。

  近年来随着微信平台的火爆,侵权现象慢慢的变多,不少公众号没有经过授权即转载或抄袭他人原创作品,借他人的智力成果提高点击量而获利。微信公众号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转发,往往会获得更加多的点击率和商业回报,与权利人形成市场上的竞争关系,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侵权的方式来进行综合把握认定。该案的判决对于引导相关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合法利用微信等公众平台,起到积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

  原告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胜利是第5500160号“须水”商标、第5500024号“须水”商标的权利人,分别核定使用第29类肉制品及第43类餐馆服务。邓胜利授权邓记餐饮公司使用“须水”商标,后将第5500024号“须水”商标转让给原告。邓胜利于其妻周黎军还在本市开办郑州锦上园餐饮有限公司等多家使用“须水”商标的饭店,并进行了一定力度的宣传推广。后原告发现,被告某手擀面馆在店面门头上使用了含有“手擀面.须水猪蹄叫花鸡”文字。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故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立马停止在店面门头上使用侵犯郑州须水邓记餐饮有限公司的第5500024号、第5500160号商标的“须水”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市场经营主体将地理名称注册为商标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此类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关乎到私人权利与公共资源边界的界定。既要尊重权利人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巨大投入,对其合法权利予以有效保护,又要限制权利人不当侵夺公共利益,保护其它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平衡公共资源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本案判决既指出“须水”二字虽本身系地理名称,商标权人对须水二字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但“须水”商标在叫花鸡及餐馆业积累的商誉,系本案商标权利人的经营和投入结果,其它市场主体在没有合理原因使用须水文字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意图,超出了正当使用范畴,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的判决,对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如何正确合理的保护其权益,别的市场主体怎么样来规范使用涉地名商标起到了较好的引导作用。

  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是统一公司集团子公司,2014年4月,统一公司推出首款海盐饮料“海之言”,优良的产品的质量伴随着巨大的广告宣传,海之言饮料一经上市,便迅速受到众多购买的人的喜爱。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注册了第12937559号“海之言”商标。作为“海之言”饮料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也取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统一公司对该产品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郑州市火车站某超市销售的由开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中之言”饮料,该产品的包装瓶与原告产品一致,瓶贴上使用“海中之言”,与原告产品商标近似,其它设计特征与原告产品相同。遂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某超市立马停止销售、开封市某食品公司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第12937559号“海之言”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与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海之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被告开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被告某超市在二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市场中假冒产品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营秩序。部分非法经营者摄于法律对假冒产品的严厉的打击,试图通过“打擦边球”的方法使用与他人产品包装装潢相同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并规避法律惩处。司法实践中将权利人的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使权利人产品的包装、装潢亦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可以加大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不给这部分非法经营者可乘之机,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和消费的人权益。本案从原告广告宣传力度及产品的包装、装潢客观上已被他人仿冒的角度考察,认定原告产品为知名商品。同时,销售者虽有进货来源,但对存在知名商品、对所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侵权应当明知的情况下,仍经营该产品,亦不能认定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

  福耀公司分别获得第1359614号“Fy”字母图形组合商标, 与第1977287号“FUYAO”字母商标,。2013年9月9日,工商机关扣押徐念浩标有“Fy”或“FUYAO”标识的玻璃经鉴定为侵犯福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徐某某立马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商品汽车玻璃1425片,并罚款48000元。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立马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四万元。

  本案侵权事实明确,前期被告已经受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现在商标权利人就民事损失请求赔偿,法院根据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其经营规模、福耀公司商标声誉、合理支出及工商部门的处罚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通过此案,提醒广大经营者,绝不能受利益驱动擅自使用或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诚信经营,否则即使因侵权行为受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仍需要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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